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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隐名股东资格认定纠纷案例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6-07-27

  核心内容:隐名股东是指为了规避法律或出于其他原因,借用他人名义设立公司或者以他人名义出资,但在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中却记载为他人的出资人。对于隐名股东,我国法律在这方面又是怎样规定的呢?下文为您分解:

  【基本案情】

  2004年3月,原告吴讯与被告吴宜新、吴亚平、张建华及陆一伟、徐佳春六人协商约定共同设立三协公司;2004年3月7 日、8月10日、8月18日,原告分三次共计出资人民币17万元;2004年8月10日,六位出资人签字确认了各自认缴的出资额;2004年8月23日,由吴宜新召集其余五名股东召开首次股东会议,该次会议确认了各股东的投资额,制定了公司章程,明确了各股东的职责分工等,同时约定,以吴宜新、吴亚平、张建华三名股东名义进行公司登记;2004年10月10日,三协公司经核准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该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载明股东为吴宜新、吴亚平、张建华,法定代表人为吴宜新;自2004年8月23日起至2006年5月21日止,三协公司共召开9次股东会议,原告亦多次参加股东会议并参与公司议事。原告诉称,其投入了入股款但却未被登记为公司股东,未享有股东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连带退还原告170000元入股款。

  四被告共同辩称,原告具有股东资格,不同意返还其出资款170000元。

  【裁判要点】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三协公司虽然登记股东为三人,但其实质是由包括原告在内的六名股东出资成立,六名出资人的出资份额具体明确,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虽未记载原告的股东身份,但是在公司成立前后,原告均以股东身份多次参加股东会议,行使股东权利,故原告为三协公司的隐名股东。根据公司资本维持原则,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同时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他股东和公司侵犯其股东权利,故原告要求四被告连带退还其17万元出资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讯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告吴讯不服,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认为其于三协公司核准领取法人营业执照前交纳了投资款170000元,但三协公司章程、登记档案只有三名股东,既未告诉上诉人,也未有任何约定上诉人的股份与谁捆绑成隐名股东。上诉人一直以为自己是股东,也参加股东会议。在一次股东会议中因意见不合而争论,吴宜新把上诉人哄出会场并明确告诉上诉人:“你不是股东”,后上诉人去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才得知上诉人真不是股东,所以该170000元投资不是其出资,亦未投入公司账户,是现在登记明确的三股东中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套取、占用了上诉人的投资款以其名义投入公司作为其出资,取得股份,这是对上诉人的侵权;原审判决适用《公司法》第三十六条股东不得抽回出资明显适用法律错误。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三协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虽然登记企业股东为三人,但其实质是包括吴讯在内的六名股东出资成立,六名出资人的出资份额均具体明确,且约定按投入比例分成,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虽未记载吴讯的股东身份,但是在三协公司成立前后,吴讯均以股东身份多次参加股东会议,行使股东权利,故应当认定吴讯为三协公司的隐名股东。根据公司法有关规定,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案例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到在司法实践中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认定及维护公司资本维持原则两个问题。在设立公司过程中,出资人为了规避法律或者出于其他原因,借用他人名义设立公司或者以他人名义出资,这在理论上一般被称为隐名股东。与之相对应,记载于工商登记资料上的股东则被称为显名股东。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因股东资格等发生争议的并不罕见,由于我国公司法对隐名股东的认定等缺乏明确界定,造成如何解决隐名股东相关问题便成了司法实践中处理公司案例的一个难点问题。本案便是由隐名股东违反公司资本维持原则要求撤回出资引起的争议。

  在司法实践中,是否应该确认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身份,时常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观点认为,应在司法实践中确认隐名股东的股东地位,法律依据是我国公司法并未明确禁止隐名股东;法理依据是隐名股东制度的确立是合同自由和意思自治的体现,完全符合契约自由、私法自治的意旨。因为商法行为在本质上是以表意为特征的民事行为,隐名股东也是契约的一方,在契约中承诺将自己的某一财产或资产交由其他一个或者多个股东支配,由这些股东进行实际支配经营,交付者获得一定收益。这种特殊契约与一般的合同并无本质的区别,只要双方达成合意,且不存在恶意情形,就不应该否定这种契约的法律效力;另外,公权力不应过多干预私权。商法就其性质而言属于私法,而公司登记行为则系行政法律行为,体现国家意志,具有明显的国家强制性规定,属公法范畴,公法以私法为根基,公法与私法间的架构应以私法为主,不能因为隐名股东形式特征的不规范就轻易否定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另一种观点认为,隐名股东并非法律意义上的股东,不应确认其股东资格。因为:隐名股东不具备股东的法定形式特征,法律规定的股东的形式特征应是工商部门登记、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的记载,而实质特征是签署公司章程、实际出资、取得出资证明与实际享有股东权利。形式特征中以工商登记公示性最强,其效力应优先其他形式特征;另外,隐名股东的存在有悖于交易秩序与安全。保护交易安全已成为现代民商法的整体发展趋势,隐名股东制度违背了民法中基本的物权公示公信原则,背离了现代民法的基本价值取向,不但不应被赋予法律上的股东资格,而应属于隐瞒、改变法定登记事项的违法行为,应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以上两种观点都具有可取之处,由于我国现行公司法律制度的不健全,公司法对股东资格取得的方式和具体标准都没有明确的规定,公司发起人在设立公司过程中的股东身份登记行为到底是设权性的行为还是证权性的行为并不明确,导致司法实践处理此类纠纷意见不一致、不统一。笔者认为,对隐名股东资格的认定不能一概而论,既不能简单的否定,也不能完全肯定,应针对不同的案情,区别对待。在司法实践中,常见的与隐名股东有关的纠纷大致可分为两类:一类是涉及公司内部关系的纠纷,主要有公司利润分配纠纷、隐名股东行使股东权利纠纷、对内承担责任纠纷、出资纠纷等;另一类是涉及公司外部关系的纠纷,主要有对外被视为公司的股东主体问题、隐名股东或显名股东向外转让股权纠纷等等。对这两类不同的涉及隐名股东问题的纠纷处理时,我们仍应坚持“双重标准,内外有别”的处理公司法问题的这一基本原则,从公司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两个角度入手。具体而言,其一、在处理公司内部关系引发的纠纷时,主要应遵循契约自由、意思自治的原则。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就权利义务分配达成的契约与一般的民事契约没有本质区别,只要双方意思一致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应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在公司内部,这种契约改变的仅仅是公司股东间的权利义务分配而已,并不涉及公司以外的第三人的利益,所以,只要这种契约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属善意,就应该确认该契约的法律效力,从而确认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其二、在处理公司外部法律关系时,则应遵循公示主义原则和外观主义原则,维护交易秩序和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公示主义原则和外观主义原则是在追求效率的同时,确保商事主体的信用和正常的商事秩序。在涉及第三人时,则要首先迅速、准确、权威的判定隐名投资人和显名投资人谁是法律所确认的股东,因为登记的形式主要是对外,是为第三人更容易判断和辨识,在与公司以外的第三人的争议中对于股东资格的认定比实际特征更有意义,也更容易辨识。股东在法律上表现的实质特征的功能主要是对内,用于确定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在解决股东之间的争议时实质特征意义优于形式特征,而签署公司章程反映行为人作为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效力又应优于其他实质特征,所以在与公司交易时认定股东资格的凭证应当是工商登记,显名投资人应被确认为公司股东。既然显名投资人具有股东资格并拥有股权,那么就有与第三人交易的自由,至于其是否实质上拥有股权,则要看其与隐名投资人的协议约定,这便属于公司的内部问题了。在处理这类纠纷时,对隐名股东的资格认定应以形式为准,凡是已经工商登记的事项,除有确凿的证据证明属于虚假陈述外,均推定为真实事项并具有法律上的公信力,隐名股东对确信登记真实而进行交易的第三人不得以具备股东实质特征对抗,以此维护交易安全与效率。

  本案一、二审法院均确认了原告吴讯的隐名股东资格,也正是基于上述理论,坚持“双重标准,内外有别”的处理原则。本案争议从本质上属于公司内部股东之间的出资纠纷,属于公司内部争议,并不涉及善意第三人,六名出资人签订的出资份额协议及股东会的各项决议均是全体出资人或股东协商一致的结果,原告吴讯投入协议约定的投资款后,在股东会议上明确隐名的事由,且实质上多次以股东名义参加股东会,行使股东权利,原告未有任何证据证实其丧失或被侵犯股东资格,由于这一争议始终只涉及公司的内部事宜,并不涉及公司以外的任何第三人,所以应确认其股东的资格。在确认其公司股东资格的前提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这是公司资本确定、维持和不变原则的直接体现,该原则属于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隐名股东在被确认股东资格以后,便与显名股东并无两样,同样应遵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各项规定,所以在公司成立后,作为出资人并具有股东资格的原告,便无权要求撤回其出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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