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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肖像权能否要求侵权损害赔偿?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6-10-25

  核心内容:肖像权,是指自然人对自己的肖像享有再现、使用并排斥他人侵害的权利。

  《民法通则》第100条规定“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那么,如果你的肖像权被侵犯了,能要求侵权损害赔偿吗?下文为你介绍。

  【案情介绍】

  医生被代言索赔5万元

  田女士是一家知名三甲医院的医生,2012年12月初,她上网时发现一个销售减肥茶的网站上,未经其允许刊登了她的照片、工作单位及职业身份,而且还捏造事实,为其减肥产品作虚假宣传,让消费者误认为减肥茶的效果受到她的正面肯定。田女士表示,她发现这个网站是一家文化公司经营,此行为给她造成了极大的负面影响,单位领导及同事纷纷追问,问她是否在外面有了兼职,而且每天都会有全国各地的咨询电话打到她的单位,严重干扰了她正常的工作和生活。

  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田女士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文化公司停止侵害,删除其网站上有关自己的所有内容;并要求判令文化公司在其网站及国家级健康类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同时她还请求判令文化公司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

  复制他人网页也需担责

  文化公司答辩称,网站上确实用了田女士的照片,但是网页是复制别家公司的,公司只是修改了原来网页中的公司名称、电话、地址。由于公司是几个80后的好友共同创业开办的,大家都是在家办公,并没有收到过原告的电话和律师函,同时公司在接到法院的传票后立即删除了该网页上涉及原告的内容。公司网站是2012年11月备案上线的,至今为止没有获利。公司只同意给予田女士2000元以内的赔偿。

  【法院判决】

  丰台法院审理后认为,文化公司在其网站上发布的销售广告中使用田女士的照片及真实的身份信息,以达到为减肥茶宣传的作用,经核实这些照片和身份信息未经田女士授权,文化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侵犯肖像权罪。

  最终,法院判决文化公司停止侵害,删除网站上有关田女士的照片和相关信息,同时在其网站上刊登致歉声明并在全国性报纸上刊登判决内容。此外,法院还判决文化传播公司赔偿田女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案宣判后,双方尚未表示上诉,本案现已生效。

  【法官意见】

  小杨、小孙等人创业开办公司,但对外公布的注册地址长期无人,导致没有及时收到田医生的律师函,造成了沟通不畅,错过了协商化解纠纷的时机,最终不得不在诉讼中承担法律后果。80后创业过程中,不能简单依赖技术所长,闭门造车,家中自主创业并非没有风险,须谨守相关的法律法规。

  一、全部赔偿原则

  即侵权行为人对因侵权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的大小,应以其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实际损失为依据,予以全部赔偿。

  1、侵害国家、集体、公民个人财产造成损害的,既要赔偿现实财产本身的损失,也要赔偿可得利益损失。

  2、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3、侵害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以及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的,受害人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二、限定赔偿原则

  主要适用于一些特殊侵权损害:

  1、国家损害赔偿。国家赔偿法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造成公民身体伤害的误工损失,“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额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五倍”;“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十倍,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

  2、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铁路运输企业依照《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每名旅客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4万元,自带行李损失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800元。

  三、惩罚性赔偿原则

  主要适用于侵犯知识产权和产品责任。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四、衡平原则

  即在确定侵权损害赔偿范围时,应考虑诸如当事人的经济状态等因素,使赔偿责任的确定更公正、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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