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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预期违约 保证人提前担责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6-10-17

  核心内容:根据《担保法》第25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的规定,保证期间是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开始起算,这就与《合同法》关于预期违约的规定发生了冲突。下文以一现实案例为您详解债务人预期违约,保证人提前担责的问题。

  2011年12月,杨某因筹办养殖场向信用社申请贷款15万元。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借款期限3年,每年偿还5万元。此外,杨某的邻居吴某还与信用社签订了连带责任保证书。然而截至到2014年6月,杨某除仅支付利息5000元,尚欠信用社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3万余元。至此,信用社果断诉至法院,要求杨某承担预期违约责任,吴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庭审期间吴某辩称,根据《担保法》规定,保证期间是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开始起算,目前履行期未到,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法院经审理,判决杨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吴某对杨某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点评:根据《担保法》第25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的规定,保证期间是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开始起算,这就与《合同法》关于预期违约的规定发生了冲突。那么,本案中预期违约的出现能否导致保证期间的提前起算?债权人能否主张保证人提前承担保证责任?答案是肯定的。首先,《合同法》规定的预期违约是对特殊权利的一种救济方式,目的在于充分保障债权人的权利。对于守约的债权人一方来说,对应的是违约一方当事人,这就包括了主债务人和从债务人即保证人。其次,保证合同为从合同,债权人对保证人的权利从属于主债权,依据保证的从属性,在构成预期违约的情况下,既然主合同的请求权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提前行使,债权人根据从合同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权当然可以随主权利的提前行使而提前主张。第三,设立担保制度的目的是保障债权人权利,弥补主债务人的履行能力。如果在债务人预期违约的情况下,债权人只能等到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才能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则有可能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及维权风险,这就有悖于担保立法的根本宗旨。综上,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权可以提前主张。

  根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合同一方当事人构成预期违约的,根据情况承担以下违约责任:

  1.继续履行。又称强制履行,是指违约方根据对方当事人的请求继续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的违约责任形式。对于预期违约,合同履行期到后,除非出现以下三种情形,否则违约方就应当继续履行: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的;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过高的;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要求履行的。

  2.赔偿损失。又称违约损害赔偿、赔偿损害金,是指违约方以支付金钱的方式弥补受害方因违约行为所减少的财产或者所丧失的利益的责任形式。赔偿损失的数额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的,赔偿对方当事人因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3.承担违约金。如果双方当事人事先约定了违约金,则按约定的违约金赔偿。约定的违约金低于或者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变更。

  4.双倍返还定金。如果双方当事人一方交付了定金,则适用定金罚则,即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定金的数额由双方当事人约定,但是不能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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